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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履职过程中电击身亡,用人单位赔付后如


    2016年7月,北京×××设备有限公司派遣三名工作人员到北京市×××小学食堂清洗抽油烟机,在作业过程中一名工作人员柯××触电身亡。2016年12月,安监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称事故发生时供给高压清洗机的插线板塑料壳内积水造成插线内火线和地线连通,高压清洗机没有接地保护和剩余电流保护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司未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电动工具使用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安监局对公司做出2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柯××的家属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向其支付包括丧葬扶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5万元,以及柯××家属来京期间吃饭住宿和日常给付现金和费用3.1万元,共计赔付家属78.1万元。公司认为学校应当对柯××的死亡及安监局的行政处罚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学校赔付100.1万元。 2017年11月17日,本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学校未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确定赔偿公司40%的损失。在上诉期内,双方均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学校最终向公司支付20万元人民币作为其经济损失的补偿。



 本案中柯×与公司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后,获得78.1万元的赔偿,因公司未为柯×缴纳社保,所以自行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另外支付家属住宿等费用。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上述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柯×未向学校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是公司在赔付柯×后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学校主张赔偿其支付的工亡赔偿款,实际上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款存在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劳动者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可以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不明,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颇有争议,各地法院的裁判也极不一致。因此,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后,用人单位再向侵权第三人要求损失赔偿的,侵权第三人应支付的赔偿范围该如何确定,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案件处理的难度。最终二审法院在我所代理校方提出上述竞合问题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适当补偿公司损失。


 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处理,在理论上主要有排除、选择,兼得、补充四种基本模式。目前,我国的立法对该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尚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裁判规则也极不统一。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渝高法发【2013】7号)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医疗费用除外。江苏高院在《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上海高院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处理。各地裁判规则不一,损害了司法标准的统一性、权威性。

    本律师认为:一、对于两种赔偿项目中的重复赔偿项目,用人单位附条件享有追偿权。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上述规定可见,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是确定无疑的。但是,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只能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对侵权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按照上海高院的意见,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上述重复赔偿项目,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第三人的赔偿,则劳动者本身就无权再向用人单位主张,用人单位也无需重复支付这些赔偿项目,故不存在追偿权的基础。如果劳动者未曾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且用人单位已经实际赔付给劳动者,则用人单位就其已经赔付的部分享有追偿权。

 二、对于两种赔偿项目中的兼得赔偿项目、专属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兼得赔偿项目主要有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侵权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专属赔偿项目主要有工伤赔偿中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侵权赔偿中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等。由于工伤中兼得项目和专属项目的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且在侵权赔偿中没有对应的项目,目前用人单位就此部分行使追偿权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兼得赔偿项目和专属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享有追偿权。